B區住戶規約

2016-10-14 1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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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

為維護健安新城社區B區(以下簡稱本社區)優質生活及公共安全,就本社區之使用與管理,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暨其施行細

則(以下簡稱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健安新城社區B區住戶規約」(以下簡稱本規約),全體住

戶應共同遵守之。

第二條:本約效力所及範圍

一、本規約效力及於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承購戶及住戶(含店鋪)。

二、本約所指「住戶」乃指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承購戶、承租戶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人。

三、本社區之範圍如台北市政府工務局93年10月20日(93)建使字第0325號建造執照及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年  月  日,

       始字第     號核發使用執照中所載之基地,建築勿及附屬設施(以下簡稱標的物件),如附件一。

四、本管理規章,關係全社區之整體權益其效力視同合約並具法律效力。

第二章  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第三條: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一、本社區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界定如下,其區劃界限詳如:標的物件之圖說。

      (一)專有部分:係指編訂獨立門牌號碼或所在地址證明之家戶,並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者,社區計有店舖七戶及住宅

                一一六戶,合計一二三戶。

      (二)共用部分:係指不屬專有部分與專有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其管理權責屬社區管理委員會。

      (三)約定專用部分:係指本社區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其管理權責屬社區管理委員會。

      (四)約定共用部分:本社區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其管理權責屬社區管理委員會。

     二、本社區法定空地、地下室設施、管理委員會辦公室、管理站、樓頂平臺、露台及其他為共用之設施均屬共用部分,應供全

            體住戶共同使用,非經住戶大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明載於規約內,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共用部分及約定專

            用部分之使用管理辦法由管理委員會訂定之。

     三、本社區周圍上下及外牆面為共用部分,由全體住戶維護其外觀使用,非經住戶大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明載於

            規約內,不得改變外觀,懸掛或設置廣告物。但陽台得由管委會依建築相關法規以不妨礙消防、逃生及救災機能前提下,

            設計統一形式之遮陽窗,俾維持本大樓之外觀。

     四、本社區依使用執照核准圖面之地下室大、小停車位計二二四車位、機車停車場計二二四停車位,其使用管理如下:

      (一)地下室停車位:應由每戶一車位抽籤分配之,其餘停車位由需使用車位之住戶抽籤使用之,並負擔該停車位應繳之使

                 用費。

      (二)地下室機車停車場:由住戶登記使用之。

      (三)另本社區獎勵增設停車位部分,除優先提供予有需要之住戶使用外,多餘車位應開放予公眾使用;管理委員會多餘車

                位應另定費用並公告開放抽籤於住戶使用,住戶使用該部分車位屬管委會多餘之車位,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訂之

               (於每年12月20日公告登記,12月25日抽籤,一年一簽,繳付費用為)。(壹年壹繳並不得轉租)

      (四)本社區汽、機車,自行車停車位使用管理辦法由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其停車位使用契約格式如附件二。

      (五)住戶經抽籤分配之汽車車位予固定使用,如有異議或特殊需求者,可向管委會提出,於委員會議中個案處理。

      (六)本社區B1獎勵增設停車位平面汽車95輛數,平面機車70輛數,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授權給管理委員會全權處理

                 委外管理事宜。

     五、裝潢房屋專有部分之申請及繳納保證金

      (一)如欲裝潢房屋須持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向管理委員會填具申請表如附件三,且依住戶裝潢施

                 工辦法辦理,繳交新台幣伍萬裝修保證金,及環境清潔費經管委會核準後,始得施工;裝潢竣工,經管委會查驗,無

                 損專有部份主要結構,驗收無損及公共設施後,無息退還保證金。

      (二)裝潢(修)管理辦法由管理委員會另訂定之。

     六、基於業務上之必要,下列各款所列之特定對象,得無償使用該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

      (一)受託管理業務或承包工作者。

      (二)電力公司。

      (三)天然瓦斯公司。

      (四)電信機構(不包含基地台設置)。

      (五)自來水機構。

      (六)應本社區所需設置共同使用設施之機構,如有線電視業者。

第四條:共用部分修繕費用之負擔比例

  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小型修繕費用由管理費支付,大型修繕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區分所有權持分比例分擔之;但損害之修繕費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修繕費用由

  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第五條: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

       住戶對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第六條:約定專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使用管理費繳交或給付

     一、共用部分之約定專用者或專有部分之約定共用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繳交或給付使用管理費:

      (一)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所載已擁有停車空間持分者,或訂有免費使用該一共用部分或專有

                 部分者。

      (二)登記機關之共同使用部分已載有專屬之停車空間持分面積者。

     二、前項使用管理費之金額及收入款之用途,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為之。

     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第一項使用管理費之議案,得不適用本約第十三條第二項提案之限制。

第七條:共用部分之緊急使用

     一、如本社區設有逃生緩降梯或逃生避難層者,應於緊急狀況時無條件提供逃生使用;若該住戶無人在家,且無其它逃生路

            徑,逃生者得破壞大門進入逃生,破壞大門修繕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

     二、該住戶不得破壞逃生緩降梯設施或移作他用;並應接受管理委員會之定期檢查與保養維護。

第八條: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限制

     一、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之。

     二、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於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應依符合法令規定之方式使用,並不得有損害建築物主要構造及妨害

            建築物環境品質。

     三、為確保本社區建築物之整體外觀,維護全體住戶之權益,本建築物之正、側、背面及屋頂不得有擅自破壞或作增改建及

            裝設固定,非固定造作物。窗型冷氣機應裝置於冷氣孔,分離式冷氣室外機應裝置於前後陽台,不得掛置外牆。詳如施工

            裝修管理辦法。

     四、如有需要裝設防盜窗,不得違反消防及建築物法規及裝設位置施作,以維護建築物外觀與品質。

     五、各住戶如有違反前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權制止或派人逕行拆除,亦得訴之法律強制拆除,違反人不得抗辯或異議,並願

            負擔拆除所需費用(含訴訟費及律師費)及回覆原狀所需費用。

第三章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第九條:常會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本社區最高議事機關,由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俾決議規約事項

  及選舉管理委員事宜。

第十條:臨時會有急迫情事,經管理委員會請求或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區分所有權人比例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連

  署提議,載明目的及理由者,得提請召開臨時會。

第十一條:召集人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常會及臨時會之召集人依條例第廿五條三項由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擔任之。

     二、召集人未依規定召開會議時,得依條例第二十五條三項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召集人。召集人無法互推

            產生時,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順序輪流擔任,或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輪值召集人違反召集義務時,區分

            所有權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指定次順位區分所有權人任之)。

第十二條:召集方式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常會或臨時會議之召開,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會議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得公告

            之;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惟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二、開會通知之發送,以會前十日登錄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為據。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於開會前如有異動時,取得資格者,應出

            具相關證明文件。

第十三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權責

     一、下列各款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一)規約之訂定或變更。

      (二)管理委員會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

      (三)審議管理委員會所提年度工作報告及經費預算收支報告。

      (四)議決區分所有權人及管理委員會之提案及建議事項,交付管理委員會執行。

      (五)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

      (六)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

      (七)本社區之重大修繕或改良或有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

      (八)其他依法令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增修訂之。

     二、會議之目的如為專有部分之約定共用事項,應先經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書面同意,始得成為議案。

     三、會議之目的如對某專有部分之承租者或使用者有利害關係時,該等承租者或使用者經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得

            列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其意見。

第十四條:區分所有權人權利之行使

一、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

二、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代理人應於簽到前,提出

       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委託書,如附件四。區分所有權人一人最多僅能接受一份出席委託書。

第十五條:決議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

       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二、前項區分所有權比例之計算,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

       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

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四、會議紀錄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開會時間、地點。

      (二)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總數、其區分所有權人所占之比例。

        (三) 管理委員會年度業務暨財務報告。

        (四) 討論事項之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

        (五) 管理委員會選舉得票數及當選管理委員與候補委員姓名。

第十六條:單一區分所有權人權責

     一、本社區所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如全部屬於單一區分所有權人,則單一區分所有權人權責等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二、單一區分所有權人不受條例第二十九條及本約第十五條之約制。

第四章  管理委員會

第十七條:管理委員會委員人數

     一、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及維護本社區公共開放空間之使用管理維護,本社區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組

            成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組成如下:

      (一)主任委員一名。

        (二)副主任委員一名。

      (三)財務委員一名。

      (四)監察委員一名。

      (五)管理委員五名。

         (六) 國防部代表管理委員一名。

     二、前項委員名額,合計十名,各棟應選管理委員三名、候補委員一名。委員名額之分配原則如下表:

棟別

戶數

應選管理委員人數

應選候補委員人數

備考

A棟

  戶

3員

1員

 

B棟

  戶

3員

1員

 

C棟

  戶

3員

1員

 

國防部代表

 

1員

 

 

 

 

10員

3員

 

 

 

 

 

 

 

 

 

 

 三、管理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其配偶或直系親屬或其兄弟姊妹」設籍或居住於本社

        區者擔任(惟非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委員時,須由該區分所有權人委託區分所有權之權利及義務)。103年12月

       13日修改

 四、國防部代表由國防部指派,國防部代表應出席住戶大會及管理委員會議,但不擔任本社區管理職務,並於本社區餘

        屋店舖完成配售後請辭委員職務,國防部代表請辭後,由後補委員一名遞補。

五、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管理委員選任時應予公告,解任時,亦同。

     六、前屆管理委員會:應與新當選之管理委員會於七日內完成財產、業務及財務等交接事宜。

     七、管理委員之職務,除有本約第廿四條之情形外,不得代理。

第十八條:委員選舉及任期

     一、住戶大會選票應加蓋國防部授權機關承辦人職章或授權管理會委員加蓋適任委員職章,始生效力。

     二、每1區分所有權人有1投票權採記名投票法選舉,每張選票圈選乙名,圈選3名(含)以上或塗改圈選之選票,視為廢票。

            (選票範例如附件五)

     三、開票前應遴選唱票員1名,計票員1名,於現場立即開票與統計,以得票數最高者擔任委員,次高者擔任候補委員。

     四、請辭委員資格者,遺缺以得票數次高者遞補之。

     五、管理委員暨候補委員,自該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之次年元月一日起,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任期一年。

       (一)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為限,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

       (二)候補委員遞補管理委員者,其任期自接任委員資格日至該屆委員任期屆滿止。

       (三)管理委員任期屆滿未再選任,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

第十九條: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召開

     一、管理委員會每兩個月召開會議1次,會議召開時間、地點與資料等應於會前書面通知管理委員並公告之。

     二、有急迫情事,需開會處理之案件,或經三分之一以上委員請求召開會議時得召開臨時會,主任委員應於七日內召集開會。

     三、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始生效力。

     四、有關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開會時間、地點。  

      (二)出席人員及列席人員。

      (三)討論事項之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

     五、國防部代表擔任管理委員期間,管理委員會應將開會書面通知及會議記錄副知國防部。

第廿條: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管理委員之資格及選任

     一、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份之住戶任之(可由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或直系親屬參選任之,但

            其配偶或直系親屬必須設籍或居住在區分所有人戶籍內,區分所有權人必須填寫保證委託書)。  103年12月13日修改

    二、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由管理委員採無記名方式互選之。

    三、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管理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當然解任。

      (一)不具承購戶(或區分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或直系親屬資格者。

      (二)委員任內於職務上發生過失或幣端有記錄者。

      (三)無故不參加管委會之會議兩次者視自動解除委員職。

      (四)經二分之一以上管理委員同意罷免者。

      (五)經其推選區過半數推選人之連署罷免。

      (六)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於就任滿三個月後,如有不適任之具體事證,得經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

                 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罷免之,嗣後再由管理委員依第十七條第二項分配名額之規定改選上述出缺之委員,並公告之。

第廿一條:管理委員之不適任事項

 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管理委員,其已充任者,即當然解任。

 (一)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及一般刑事案件,經受法院判決有罪之申告,服刑或緩刑期滿尚未逾三

            年者,但期滿者要參選委員需要1/3住戶連署保證。101年12月15日修改。

 (二)曾服公職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二年者。

      (五)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六)吸食毒品經判刑確定者。

      (七)積欠管理費逾三個月以上未清償者。

      (八)於本社區無居住事實(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

    二、於任期內連續三次或累計六次不出席委員會議,得由委員會議決議,解除其委員資格,由候補委員遞補之,該委員不得

           異議。

第廿二條:管理委員之權限

     一、管理委員應遵守法令、規約及住戶大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利益,誠實

            執行職務。

     二、管理委員為無給職,但得為工作之需要支領費用,其給付方法條例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制訂。

第廿三條:主任委員職務

     一、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執行社區規約,對內總管社區所有行政事務。

     二、於住戶大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常會中,對全體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報告任內施政工作及財務等執行情形。

     三、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對公共設備(施)投保火災、地震、洪水、水漬、竊盜等相關產物保險暨公共意外責任險或其它財產保

            險。

     四、依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將其部分之事務,委任其他委員處理。

     五、依管理委員會決議,聘任或解雇從事委員會事務之職員。

     六、擔任住戶大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主席。

第廿四條:副主任委員職務

       輔佐主任委員執行業務,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代理其職務;平時得由主任委員會指派全權代表其執行業務。

第廿五條:財務委員職務

     一、查核社區收支帳目,管理監督總幹事處理公共基金,管理費汽車租金等費用之收取保管及存入支付等所有財務作業,並於

            發現問題時向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提出報告。

     二、管制各款項,經由金融機構設置之社區專戶處理收支作業。

     三、每月提報本社區收支明細供管理委員會審核後公布。

     四、制訂財務會計作業辦法由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為之。

第廿六條:監察委員職務

       督導社區行政事務及會計財務之運作並於發現問題或接獲財務委員會報告時,進行查核並向主任委員報告。

第廿七條:管理委員職務

     一、執行主任委員依管理所需指派之職務。

     二、協助各職務委員工作之推行。

第廿八條:有給職員或管理公司之聘用

     一、管理委員會依社區事務之需要,自管理費項下聘任職員其任用,支薪與工作管理之辦法,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

            會會議決議引之。

第廿九條:本社區有關文件之保管責任

   規約、會議紀錄、簽到簿、出席委託書、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及有關文件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保管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

   或利害關係人以書面請求閱覽時,不得拒絕;文件閱覽辦法由管理委員會制定之。

第五章  公共基金、管理費及公共開放空間管理維護基金

第卅條:公共基金、管理費及公共開放空間管理維護基金之來源與繳納

     一、公共基金:

      (一)起造人依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提列者。

      (二)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繳納者。

      (三)本社區公共空間收益指定納入為公共基金運用者。

      (四)每月管理費收入提撥10%之款項。

      (五)公共基金存於金融機構之孳息。

     二、管理費:

      (一)各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所有持分面積計算金額,惟店鋪應繳交一定比例之金額,由管委會另行訂定之。

      (二)公共空間收益指定納入為管理費運用者。

      (三)管理費存於金融機構之孳息。

         (四) 其它款項之收入指定納入管理費運用者。

     三、公共開放空間管理維護基金(以下簡稱公共開放空間基金)部分:

      (一)依據「台北市綜合設計公共開放空間設置及管理維護要點」第十點設置公共開放空間管理維護基金,其設置金額計算

                 方式為:樓地板單位面積工程造價金額百分之廿五×受獎勵樓地板面積。

      (二)公共空間收益之財源指定為公共開放空間基金運用者。

      (三)公共開放空間基金存於金融機構之孳息。

     四、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及催繳辦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之。

     五、管理費以足敷本約第卅一條第二項為原則;惟實際收繳之金額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準。

     六、公共基金於國防部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前,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名義另外收取之。

     七、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經相當程序催繳無效後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

            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一○%計算,並負擔興訟費用。

第卅一條:管理費、公共基金及公共開放空間基金之管理及運用

     一、  管理委員為執行財務運作業務,應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依所得稅法相關機關申請免予扣繳所得稅證明後,於國內金融

              機構開立專用帳戶。

     二、  公共基金及公共開放空間基金帳戶之印鑑為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等私章分別保管本社區管理委員會會章由監

              察委員保管及使用。上述委員卸任或職務異動,應於交接後7日內完成印鑑更換。

     三、  公共基金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動支。

     四、  公共基金用途如下:

       (一)一定年度所進行之計畫性重大修繕。

       (二)因天然重大災害或重要設計需更換、拆除、修繕或改良,所需預算管理費無力支付者。

       (三)墊付前項之費用,應由收繳之管理費歸墊之。

     五、  管理費用途如下:

       (一)委任或雇用管理服務人之報酬及職員人事費等。

       (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設置、更新之修繕及維護等費用或使用償金;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

             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三)有關共用部分之火災保險費、責任保險費及其他財產保險費。

       (四)管理組織之辦公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管理委員會會辦公室所需器(文)具費、郵電費及其他管理社區事務必須支出之

             費用。

       (五)其他依法應繳納之稅賦。

       (六)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或訴訟相當費用。

       (七)經管委會決議住戶聯誼活動及各項工程發包費用。

       (八)其他基金及共用部分等之經常管理費用。

     六、  公共基金用途如下:

(一)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運用本約第卅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公共基金。

(二)每經一定之年度,所進行之計畫性修繕者。

(三)因意外事故或其他臨時急需之特別事由,必須修繕者。

(四)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

(五)供墊付前項之費用,但應由收繳之管理費歸墊。

七、  公共開放空間基金用途如下:

(一)公共開放空間設施物維修或更新費用。

(二)公共開放空間植栽更新或保養所需費用。

(三)公共開放空間所需水費及清潔費用。

(四)雇用管理、清潔及維修人員之費用。

       (五)其他有關管理維護所需費用。

第卅二條:財務運作之監督規定

     一、管理委員會之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卅一日止。

     二、管理委員會應製作並保管財務會計帳冊及相關憑證、公共設施及設備(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資產清冊、區分所有權

            人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名冊等。如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書面理由請求閱覽時,不得加以拒絕。但得指定閱覽之日

            期、時間與地點。

     三、財務會計帳冊、固定資產與雜項清冊應有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承辦人員之簽署。

第六章  違約及糾紛之處置

第卅三條:違反義務之處置規定

     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有妨害建築物正常使用及違反共同利益行為時,管理委員會應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違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權利時,有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

                 及衛生情事;於他住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其專有部分時,有拒絕情事;經協調

                 仍有妨害或仍予拒絕時,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管理委員會本身於維護、修繕共用

                 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該住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有拒絕情事時,亦同。

      (二)違反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有任意變更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防空避難室之構造、顏色、使用

                目的,設置廣告物等行為時,應予制止,並報請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處以罰鍰,該住戶應於一

                個月內回復原狀,未回復原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三)違反條例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未依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者,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

                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四)違反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方式有違反使用執照及規約之規定時,應予制

                止,並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要求其回復原狀。

     (五)違反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有破壞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安寧等行為時,應予制止,或召集當事人協

                調處理,必要時得報請地方主管機關處理。

     二、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有下列各款之情事,管理委員會應促請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而住戶若為區分所有權人時,亦得訴請法院命其出讓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一)積欠依條例及約規律定應分擔費用,經強制執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十者。

     (二)違反條例相關規訂經依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

     (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

     三、前項強制出讓所有權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

第卅四條:糾紛之協調程序

     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間發生糾紛未獲得妥善處理時,得由管理委員會邀集雙方當事人進行協調解決。

     二、區分所有權人住戶、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之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社區所在地之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

第卅五條:其他事項

     一、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事項,本規約未規定或規約未臻詳盡者,得授權管理委員會另訂相關管理辦法,其效

            力與本規約效力相同,全體住戶應共同遵守,俾利推行。

     二、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有異動時,取得資格者,應以書面提出更正登記。如附件六

     三、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專有部分出租或供他人使用時,該承租戶或使用人應遵守本規約各項規定。

     四、區分所有權人應在租賃(或使用)契約書中載明承租人(或使用人)不得違反本規約之規定,並應向管理委員會提出切結

            書。如附件七。

     五、承租人或使用人不遵守本約章所造成之損害,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即出租人、出借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本規約中未規定之事項,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它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七、102年12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清潔公司及保全公司投標金額高於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時,授權管理委員會

             全權處理。

第卅六條:本約應為本社區房地買賣契約之附約,買賣雙方各執乙份。

第卅七條:本規約若有未盡事宜,由管理委員會會擬定是修改草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後,由管理委員會公佈後續執行。

                  如附件八。

      註:本規約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2日,經健安新城B區10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訂通過於公佈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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